保險專家理賠案例解析:如何辨清重復保險區(qū)間
發(fā)布時間:2025-08-17 |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轉載和整理
案情簡介
近日看到某區(qū)人民法院一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合同***的生效判決。運輸公司為一輛大型臥鋪客車在甲、乙兩保險公司分別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甲公司承保每人責任限額為2萬元,乙公司承保每人責任限額為30萬元。甲公司的保險期間和乙公司的保險期間在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5日之間重合。
2009年11月12日,李某駕駛上述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車上乘客受傷。事故造成的傷者中,第1號傷者費用為20264.25元,第2號傷者費用為253211.55元,第18號傷者的醫(yī)療費用超過32萬元,另外3到17號傷者的醫(yī)療費均在2萬元以內。原告運輸公司稱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積極向傷者履行賠償責任后向兩被告進行理賠,因兩被告拒賠形成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二被告處為車輛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該車發(fā)生事故的時間均在兩保險的保險期間內,構成重復保險。依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二被告在保險金額總和32萬元超過保險價值的情況下,各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二被告保險公司保險金額為甲公司每人每座2萬元,乙公司每人每座30萬元,故二被告承擔責任的比例為1∶15,即甲公司按照1/16承擔賠償責任,乙公司按照15/16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法院判決,第1號到17號傷者費用,法院均按照1/16和15/16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進行了分配,第18號傷者的費用,由于費用超過甲公司和乙公司責任限額之和,法院判決甲公司賠償2萬元,乙公司賠償30萬元。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各方均未上訴,現(xiàn)判決已經(jīng)生效。
對于一審判決分析
從一審判決不難看出,一審法院根據(jù)《保險法》第55條第二款,將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及財產(chǎn)相關實際損失,作為確認案涉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主要依據(jù),并據(jù)此分別判定各位傷者的保險賠付是否應當適用重復保險分攤原則。一審法院認為:(1)本案在責任限額30萬元以內存在重復保險。1-17號傷者的保險賠償均適用重復保險分攤原則——因為兩份保險合同中每人每座的保險金額總和大于這些傷者各自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實際遭受的損失(即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2)對于1-17號傷者的保險賠付,按照傷者費用乘以甲乙保險公司各自賠償限額與總賠償限額的比例在甲乙保險公司之間進行分攤。(3)第18號傷者的保險賠付不適用重復保險分攤原則——因為其實際遭受的損失遠遠大于32萬元/每人每座的保險金額總和。
本案中重復保險的認定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本案中應認定責任限額2萬元/每人每座構成重復保險
1、從“同一保險標的”角度
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那么本案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與被保營運客車相關的、約定保險事故引發(fā)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而給被保險人造成的經(jīng)濟利益損失。
本案中,運輸公司與甲公司訂立的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是2萬元/每人每座,表明該經(jīng)濟利益損失不是無限的,而是2萬元/每人每座限額之內的有限經(jīng)濟利益損失。運輸公司與乙公司訂立的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是30萬元/每人每座,同樣表明該經(jīng)濟利益損失不是無限的,而是30萬元/每人每座限額之內的有限經(jīng)濟利益損失。
當運輸公司與乙公司公司簽訂的30萬元/每人每座限額的保險合同與之前與甲公司的合同有效期間發(fā)生重疊時,在合同效力重疊期間,兩份互相獨立的保險合同各自明確約定的保險標的,標的重疊部分即2萬元/每人每座限額就是同一保險標的。
2、從“同一保險事故”的角度
若沒有乙公司的那份責任險合同,甲公司對于運輸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承擔的、超出保險合同約定之2萬元責任限額的那部分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是不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2萬元以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屬于甲公司在案涉承運人責任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承保的責任風險范圍。
根據(jù)《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那么,本案中,在2萬元-30萬元之間,就不會存在既屬于甲公司責任范圍又屬于乙公司的“同一保險事故”。
3、保險合同內容變更有保險法限制性規(guī)定
運輸公司在和甲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后后,又和乙公司另行訂立了更高責任限額的合同。而運輸公司和甲公司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2萬元,并不自動隨著和乙公司之間合同的訂立而增加至32萬元。甲公司責任限額若由2萬元/每人每座調整到32萬元/每人每座,則屬于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xié)商變更合同內容?!币?guī)定,應當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xié)商一致。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這樣的情形。
綜上,既然甲公司并未承保2萬元限額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也未與運輸公司協(xié)商并依法變更原保險合同約定內容,那么, 責任限額2萬元以上就不存在重復保險的認定。故本案中應以甲公司的責任限額上限2萬元認定重復保險。
一審判決存在的錯誤之處
(一)一審法院認定重復保險的區(qū)間存在錯誤
如前述,本案重復保險的認定應為責任限額2萬元內,甲公司和乙公司構成重復保險。
一審法院判決體現(xiàn)出的本案在責任限額30萬元以內存在重復保險的認定是錯誤的。
(二)一審法院對于1號、2號和18號傷者醫(yī)療費用分攤存在錯誤之處
重復保險認定后,應結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钡囊?guī)定,確認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1、本案具體醫(yī)療費用的分攤原則
(1)對于3-17號傷者費用
該部分患者,每人的醫(yī)療費用均在2萬元以內,構成重復保險,所以對于這部分傷者的費用,甲公司的責任限額為2萬元,乙公司的責任限額為30萬元,構成重復保險。一審法院按照2/(2+30)=1/16、30/(2+30)=15/16的比例在甲乙保險公司之間分攤是正確的。
(2)對于1號傷者費用
該傷者費用為20264.25元,其醫(yī)療費用在2萬元以內部分,構成重復保險,由甲、乙保險公司按照1/16、15/16進行分攤。超過2萬元的264.25元,由乙公司承擔。
(3)對于2號傷者費用
該傷者費用為253211.55,其醫(yī)療費用在2萬元以內部分,構成重復保險,由甲、乙保險公司按照1/16、15/16進行分攤。超過2萬元的233211.55元,由乙公司承擔。
(4)對于第18號傷者費用
該傷者醫(yī)療費用超過32萬元,其醫(yī)療費用在2萬元以內部分,構成重復保險,由甲、乙保險公司按照1/16、15/16進行分攤,超過2萬元至30萬元部分由乙保險公司承擔。30萬元以上部分,甲乙公司均不予承擔。
2、一審法院判決費用分攤存在錯誤
(1)對1號傷者費用
甲公司:原判金額20264.25×1/16=1266.52元。實際應當承擔:20000×1/16=1250元。
乙公司:原判金額20264.25×15/16=18997.73元。實際應當承擔:20000×15/16+(20254.25-20000)=19014.25。
(2)對2號傷者費用
甲公司:原判金額253211.55×1/16=15825.72元。實際應當承擔:20000×1/16=1250元。
乙公司:原判金額253211.55×15/16=237385.83元。實際應當承擔:20000×15/16+(253211.55-20000)=251961.25。
(3)對18號傷者費用
甲公司:原判金額20000元。實際應當承擔:20000×1/16=1250元。乙公司:原判金額30000元。實際應當承擔:20000×15/16+(300000-20000)=298750。